(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在备案表内签署意见);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核准或备案:
(一)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委托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
(二)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未经批准或与批准内容不符的;
(三)评估程序违法以及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办理初审或初审未获批准同意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或材料不完整的;
(五)有与评估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六)评估基准日选择不适当的;
(七)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适当的;
(八)其他明显不符合核准、备案具体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自核准或备案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占有单位评估目的的合法性;
(二)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
(三)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的真实、合法性;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是否存在差异;
(六)评估结果的实际执行情况;
(七)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