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对评估结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所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五)资产占有方或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七)专家意见是否完整、规范;
(八)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是否规范、明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改制方案、资产转让方案、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四)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电子文档、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资产清查及产权权属证明等材料;
(六)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其他与评估项目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核准制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备案制。
第二十条 办理评估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委托主体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报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备案申请(按附表2要求填写)。
(二)市财政局收到评估委托主体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自收件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的,待其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报送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