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设立并具备开展业务相应资质;
(二)在我市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执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国家职业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企业的;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变更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变更涉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个月内上报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按附表1的要求填写)。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并下达核准文件;对重大的、复杂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经专家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核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工作期限;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财政部门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及该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该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范围、资产状况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有无漏评、重评的情况;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资产占有方或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