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的;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三)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的;
(四)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的价值的;
(六)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的价值的;
(七)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八)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九)资产抵押;
(十)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产权)的;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
(四)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性资产的;
(五)资产抵押;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市属行政单位、实行财政核拨以及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体制事业单位之间实施的资产无偿调拨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与所属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置换、资产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产权)变动行为,经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确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