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站点。因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监测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测、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森林资产评估、林业生态环境事故处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业绩考核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林业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调查单位,每十年一次,并由其组织实施。森林资源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及消长变化。
第二十二条 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
湿地调查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湿地的类型、分布、面积、水资源状况及影响湿地变化的主要因子。
第二十三条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区监测每年一次,定位监测适时进行,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的内容包括荒漠化土地与沙化土地的类型、程度、分布、面积及动态变化。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系统、物种及遗传基因的多样性根据需要进行适时监测。在森林、湿地、荒漠化土地等林业生态环境敏感区,建立固定监测站点,对影响林业生态环境的因子进行综合监测。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实行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