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除市内电煤以外的煤炭,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上述规定标准征收。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含企业自备电厂)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电煤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
(三)适当提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区县(自治县)留成比例。
为进一步增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控能力,适当提高区县(自治县)分成比例。区县(自治县)属煤炭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40%、区县(自治县)6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0%、区县(自治县)3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
(四)落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经费。
为有利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正常开展,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区县(自治县)留成额的3%―5%安排财政预算支出作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总结表彰等工作经费开支。
(五)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
鉴于市属重点煤矿煤炭生产销售由市能投集团统一经营,为切实提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效率,市属重点煤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统一向市能投集团统一征收,并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金库;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征收,并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金库。未按比例足额缴入市级财政金库的,市财政局将在年终决算中予以扣回。
(六)调整基金征期。
为与税收征期保持一致,方便基金缴纳者,基金征收时间与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期同步,即每月1―15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七)其他有关规定。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有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仍按《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渝府发〔2008〕99号)及市物价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渝价〔2008〕508号)规定执行。
三、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