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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8]157号文件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特殊物资(以下简称特资)安全、准确、迅速地转运,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大连口岸进出口的特资,其转运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是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口岸特运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及铁路、港口公安部门负责对特资转运车辆、库房的安全检查,以及对转运工作人员和其它特资转运安全保卫事项的审查。警卫部队负责对特资转运现场的警戒,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
  第五条 特资转运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对未列入计划的急需转运特资,二百吨以下的由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二百吨以上的由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报请交通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特资托运单位必须按转运计划备货,其托运明细表 和有关单证,应在计划装船的五天前提交给口岸特运办公室和承运单位,并应承担整个转运过程的技术处理。
  第七条 特资存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存放特资的库房、场地须专用,并须设有防火、防爆设施。库房、场地内不得留有其它酸、碱、油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特资存放必须牢固整齐,严禁侧置倒放和超过规定高度。
  (三)易燃、易爆的特资应存放在专用仓库内,不准露天存放。
  (四)性质相抵触的特资不得混合存放。
  (五)包装破损或沾有污物的特资,未经整理不准存入库房、场地。
  第八条 特资转运应使用固定的泊位、站台和装卸场地,配备相应的防火、防爆等安全装置。
  第九条 转运特资使用的船舶、车辆和装卸、电力等机具设备,必须符合技术、安全要求,作业中应按规定留有安全系数,装载不得超高、超重,不得超速行驶。在港外的运输特资车辆,须加盖蓬布封牢,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 特资转运应由固定的装卸、保管、运输、押运和技术人员担任,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新增加的转运人员,须经公安部门审查,上岗前必须经过安全、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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