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9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05号文件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对承修外国籍船舶的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口岸管辖区域承修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的有关事宜,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管理办法的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做好对承修外轮的检查检验及各项服务。
第四条 承修外轮的企业,须具备停靠外轮、维修设备、技术力量等条件,经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方可从事承修外轮业务。
第五条 承修外轮的企业,应在外轮到达大连口岸十天前,向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报送修船合同、船舶规范、船坞水域状况及有关资料,接受口岸有关部门的审查,并以书面委托外轮代理公司代办涉外业务和提供各项服务。
第六条 受委托的外轮代理公司,须全面核实承修外轮的有关资料,于船舶抵港七天前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进港审批手续,并于船舶抵港二十四小时前,及时准确地报告到港时间及船舶吃水、装载、存油量和船舶技术规范等状况。
第七条 外轮抵达大连口岸,按法定程序在锚地接受口岸有关部门检查检验后,方可靠泊到指定船坞进行维修。
海关、边防部门赴外轮维修地对外轮执行检查、监护等公务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查、监护费。
第八条 外轮维修期间,承修企业和口岸有关部门应加强各项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治安、火灾和污染海域事故。
船上外国籍人员,须遵守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船住宿的,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