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 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