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5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保障游人安全,根据《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管理、使用海水浴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海水浴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组织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含风景区管理处)加强海水浴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属于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并实行统一管理的公共场所。其海底自然水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
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海水浴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任意损坏各种设施、花草树木,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擅自乱占滥建、停靠渔(货)船。晾晒海产品或渔具,以及擅自取土、采石、挖沙、放牧、垦殖、养殖、捕捞和从事摆摊、开店等经营活动;
(三)随意乱倒垃圾、乱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六条 海水浴场的水域深度、礁石分布、危险区域及潮汐、风浪、气象状况,由浴场管理部门及时预报和设置示意图、海上标志物。
第七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海上安全管理,设立专门的救护站、点,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和救生人员,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海上游泳人员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