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有权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单位组织的教育培训或被选派外出学习。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被选派学习的权利。
第十一条 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或批评。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单位的教育培训安排,按时参加学习培训,并要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职工学习的学杂费、学习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经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被派出国学习的,应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及违约责任。
第四章 办 学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以企事业单位办学为主,提倡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职工教育和联合办学。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学校(培训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办培训班或委托代培。
第十五条 各类职工学校(培训班)和职工教育(培训)中心,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需收费必须执行市以上物价部门审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为企业发展服务。必须按规定制定教学计划,安排好课程和师资力量,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教师应主要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选配,也可聘任其他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有大学本科、专科学历;从事岗位培训和技术教育的教师,应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文化、专业水平和管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