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0号文件公布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政治、法制、职业道德等教育。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内职工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把职工教育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岗位培训和其他培训相结合,以岗位培训为主;业余与脱产相结合,以业余为主,短期与长期相结合,以短期为主。
企事业单位应当提倡和鼓励职工自学成材。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应根据职工教育规划、计划,认真做好职工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保证其正常参加学习的时间。通过学习取得岗位证书、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学习证书的职工,按国家和企业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