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