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涉及人防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在协议期间与项目所在地人防办或人防设施管理单位联系,提出意见报市人防办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在人防工程专用碴场范围内,已建的有碍人防工程功能发挥的永久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影响人防战备功能发挥的临时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人防工程为社会服务,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时,应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人防设施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防办审核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和拆除。
第十三条 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破产或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合资合作,其人防设施收归市人防办管理;经市人防办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人防工程,但须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人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人防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筑地面工程设施;
(三)在非专用的人防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侵占、损毁、买卖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五)损毁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
(六)随意改动人防设施结构和内部设备。
第十五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必须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人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