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相同物品价格计算;国内没有相同物品的,按国内同类或相近物品价格,并考虑汇率和关税等情况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六)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七)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由委托人提供原始票据,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条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或《估价报告》,下同)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也可直接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复核;受理复核的估价机构应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