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提高和改善地质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产生或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山体滑坡、崩塌,地面沉降、塌陷、变形,地裂缝,泥石流,土壤沙化,海水入侵等。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的重点区域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并根据地质灾害的实际情况、风险程度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并实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