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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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