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对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应当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规定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农产品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