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特点。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及调处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