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占有、变更及注销的,应依法按中方财务隶属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以境外引进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申请验资前须经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
外商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按规定须经过品质鉴定的,应向商检部门报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实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税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净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检查,并同时抄报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统计部门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