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规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登记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
性收费项目;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以及书面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委领导之前送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条 报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含电子文本)1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各3份;
(四)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包括征求意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