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 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