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