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业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四)接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或者房地产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