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十三条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项,援引的款项应当与被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
拘留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拒不签收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看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告知其拘留原因、关押处所等相关情况。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亲属联系方式等原因致使人民法院难以通知其亲属,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次日起三日内,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被拘留人有悔改表示,提出会见案件承办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谈话情况应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拘留人不在北京市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将被拘留人送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司法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的,由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条 对军人确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