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还可以对构成上述情形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六条 刑事、民事诉讼的庭审,行政诉讼的庭审、听证和执行的听证程序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违反法庭规则;
(二)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第八条 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妨害诉讼、执行的,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拘留措施时,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因情况紧急,无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的,应当制作详尽的现场笔录,在场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有其他人员在场的,亦可由其签字见证。
第十一条 适用司法拘留措施,一般应由合议庭进行合议,情况特别紧急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报请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