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 京高法发[2011]88号)
为规范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依法维护诉讼、执行工作秩序,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遵循法定程序。
第二条 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行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