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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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