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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1修订)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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