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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 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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