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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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