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