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第四十七条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