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