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11〕101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二0一0年第二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
《律师法》)、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