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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市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服务协议应当报市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应急处置方案,设置监控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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