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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2010修正)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
  (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
  (三)从事近海围网(含对网)、流网、钓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个体渔船按2%计征。
  (四)从事定置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计征,其中集体渔船从事高稀网、海蜇涨网、疏目转网、板曾网等作业的按2%计征。
  (五)对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按同类型作业的征收标准加倍计征,但最高不得超过9%。
  (六)教学单位的教学实习船根据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实习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减半征收;实习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七)科研单位的科研调查船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课题任务书、调查监测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免征;课题或者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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