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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第八条 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至20%;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不超过3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

  第十四条 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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