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