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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1修正)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集体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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