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
第四章 检疫和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消灭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上海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执行检疫。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工作,由植物检疫机构组织进行,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要每年调查。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市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县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村(或生产队)的资料,并报市植保植检站备案。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一般应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九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植物检疫机构在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有重大疫情或必要时可在有关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有关单位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禁止运出疫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农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场、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场和繁种基地。
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