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级至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八)超编的单位要严格按新核定的编制数分流超编的未聘用人员,未超编的单位一般不分流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编制内分流人员的,要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四、社会保险
(一)分流到企业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建立个人账户。分流前已经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人员分流前欠缴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一次性补缴。分流前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流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政策规定的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可依照《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2004年第8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和规定的待聘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三)符合分流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和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未聘人员被安排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分流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提前退休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按当地其他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五)未聘人员分流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的,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可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分流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按流动人员管理的人员,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未聘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4号)的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分流人员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稳妥推进。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财政部门抓紧制定分流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按规定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由当地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做好审核确认、政策兑现和督查指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