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建设是县级政府的基本事权。改革后的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实行财政全额供养,县级财政要将人员经费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用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确保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和农技推广服务人员的福利待遇。省财政按照农村综合改革的统一政策并参照动物防疫体系经费补助办法,对改革后的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人员经费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贫困地区倾斜。
要落实好现有农技推广服务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按照现有政策解决好参保缴费问题。从事农技推广的公共服务机构编制内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编制外人员(含临聘人员等)统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来未参保和已参保欠缴的,分别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相应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部分由县级财政补齐,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缴。已退休人员,按照原办法处理。各县市区要加大投入和建设力度,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确保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办公有场所、服务有手段。
六、安置分流人员
各地要按照人员分流安置政策,采取多种途径妥善安置农技推广服务机构改革中的富余人员。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要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退休人员待遇。对自愿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的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发给经济补偿。对男年满 55 周岁以上(含 55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以上(含 50 周岁)的农技推广人员,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提前离岗,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工资待遇,工龄连续计算,不占编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退休人员待遇。对领办或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场)或农业科技经济服务实体、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下派到村组任职的,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其提供方便,帮助协调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3年内保留原身份,人事关系不变,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仍按原渠道和原办法办理。3年后,自愿辞去公职的,按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办理;愿回原单位的,仍作为原单位职工安排。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把好农技推广人员选人和用人关,选拔乐于奉献和实干的专业技术人员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要清退临时人员,对原借调人员、返聘人员、临时雇用人员要坚决予以清退,并切实做好稳定工作。要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应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细化成工作任务,落实到每个推广机构和每位农技推广人员,将农技推广服务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的业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建立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和服务对象三方参与的考核评价机制。鼓励支持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以多种方式与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中介组织开展合作,形成相互促进、良性互动的运作机制,提高推广服务的效能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