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的,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独立、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相应工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