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临时建设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场退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审批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