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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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