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