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应在生育前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或县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销毁作废生育证应由2名工作人员执行(下同)。
第十八条 在生育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凭当年度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办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持证人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先后办理四个年度的延期手续,但根据
《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只能办理两个年度。在续延的有效期内仍未生育的,持证者须到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生育证,原生育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九条 生育证发放年度为上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州)人口计生委统计信息机构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各级统计信息机构应及时对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错发、滥发和无正当理由拒发生育证或未按规定销毁作废生育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以及在发放生育证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按
《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且未及时向当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造成持失效生育证违法生育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责任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