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再生育审批小组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全体领导成员和负责政策法规、统计信息、科学技术、监察、信访等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生育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可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生育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以备查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证未孕的妇女免费进行孕情检查。
获得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随访服务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并通过“实时通”系统及时通报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
第十三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接生机构应在生育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并加盖单位印章。所有住院分娩产妇及新生儿信息都要通过“实时通”系统及时通报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村级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异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发现并核实后,应予以登记。
妇女持证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次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 凡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须持有乡镇、街道或县级人口和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因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的医学诊断证明。
无上述有效证明的,有关机构不得为其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术。因特殊情况可能危及母婴生命安全,需要立即终止妊娠的,可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作好有关登记,于术后48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持证妇女分娩后,其家属应在7日内报告村级专干,在外地生育的应在15日内报告。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接生或接诊机构在生育证上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在家或其它地方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事发地乡级计生办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员长,并出示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