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